國家發改委關于印發《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經信委(工信委、工信廳),國家能源局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國電投、神華、三峽、華潤、中核、中廣核、中國節能集團公司: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相關配套文件要求,根據《可再生能源法》,我們編制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年3月24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相關配套文件的有關要求,加強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目標的實現,推動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非水可再生能源。水力發電參照執行。
第二章 全額保障性收購
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是指電網企業(含電力調度機構)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和保障性收購利用小時數,結合市場競爭機制,通過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在確保供電安全的前提下,全額收購規劃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水力發電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或核定的電站上網電價)和設計平均利用小時數,通過落實長期購售電協議、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和參與現貨市場交易等多種形式,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和全額保障性收購。根據水電特點,為促進新能源消納和優化系統運行,水力發電中的調峰機組和大型機組享有靠前優先順序。
第四條 各電網企業和其他供電主體(以下簡稱電網企業)承擔其電網覆蓋范圍內,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全額保障性收購的實施責任。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年發電量分為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和市場交易電量部分。其中,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與電網公司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實物合同或差價合同)保障全額按標桿上網電價收購;市場交易電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通過參與市場競爭方式獲得發電合同,電網企業按照優先調度原則執行發電合同。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受限地區,根據電網輸送和系統消納能力,按照各類標桿電價覆蓋區域,參考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予以公布,并根據產業發展情況和可再生能源裝機投產情況對各地區各類可再生能源發電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適時進行調整。地方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在具體工作中落實該小時數,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根據該小時數和裝機容量確定保障性收購年上網電量。
第七條 不存在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情況的地區,電網企業應根據其資源條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全額收購。
第八條 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以及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暫時不參與市場競爭,上網電量由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各類特許權項目、示范項目按特許權協議或技術方案明確的利用小時數確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
第九條 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受非系統安全因素影響,非可再生能源發電擠占消納空間和輸電通道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優先發電合同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按影響大小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并做好與可再生能源調峰機組優先發電的銜接。計入補償的限發電量最大不超過保障性收購電量與可再生能源實際發電量的差值。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合同不得主動通過市場交易轉讓。
因并網線路故障(超出設計標準的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除外)、非計劃檢修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承擔補償。
由于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造成實際發電量達不到保障發電量以及因自身設備故障、檢修等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損失由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自行承擔,不予補償。可再生能源發電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的發電量應采用市場競爭的方式由各類機組競價執行。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的限電補償費用標準按項目所在地對應的最新可再生能源上網標桿電價或核定電價執行。
第十條 電網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未設立交易機構地區由電網企業負責)負責根據限發時段電網實際運行情況,參照調度優先級由低到高順序確定承擔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補償費用的機組范圍(含自備電廠),并根據相應機組實際發電量大小分攤補償費用。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情況按月統計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和省級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備案,限發電量補償分攤可根據實際發電情況在月度間滾動調整,并按年度結算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鼓勵超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參與各種形式的電力市場交易,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低的優勢,通過市場競爭的方式實現優先發電,促進可再生能源電力多發滿發。
對已建立電力現貨市場交易機制的地區,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參與現貨市場和中長期電力合約交易,優先發電合同逐步按現貨交易及相關市場規則以市場化方式實現;參與市場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按照項目所在地的補貼標準享受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按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占全部發電量的比重。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指導電網企業制定落實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比重目標的措施,并在年度發電計劃和調度運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實。
第十三條 省級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在制定發電量計劃時,嚴格落實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制度,使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充分安排優先發電并嚴格執行予以保障。發電計劃須預留年內計劃投產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發電計劃空間,在年度建設規模內的當年新投產項目按投產時間占全年比重確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本辦法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企業在每年第四季度簽訂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合同。
第十五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節能低碳電力調度原則,依據有關部門制定的市場規則,優先執行可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和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合同,保障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享有最高優先調度等級,不得要求可再生能源項目向優先級較低的發電項目支付費用的方式實現優先發電。電網企業應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在共同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預測預報的基礎上,將發電計劃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時等時段,優先安排可再生能源發電。
第十六條 電網企業應建立完善適應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網的調度運行機制,充分挖掘系統調峰潛力,科學安排機組組合,合理調整旋轉備用容量,逐步改變按省平衡的調度方式,擴大調度平衡范圍。各省(區、市)有關部門和省級電網企業應積極配合,促進可再生能源跨省跨區交易,合理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范圍。
第十七條 風電、太陽能發電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配合電網企業加強功率預測預報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長期預測水平,按相關規定向電網企業或電力交易機構提交預報結果,由電網企業統籌確定網內可再生能源發電預測曲線,確保保障性收購電量的分解落實,并促進市場交易電量部分多發滿發。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按有關規定參與輔助服務費用分攤。
第十八條 建立供需互動的需求側響應機制,形成用戶參與輔助服務分擔共享機制。鼓勵通過價格手段引導電力用戶優化用電負荷特性,實現負荷移峰填谷。鼓勵用戶參與調峰調頻等輔助服務,提高系統的靈活性和可再生能源消納能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履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應會同省級經濟運行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同意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負責對電網企業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企業簽訂優先發電合同情況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二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的進行計算統計。對于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存在異議的,可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協調。
第二十三條 對于發生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電網企業應及時分析原因,并保留相關運行數據,以備監管機構檢查。相關情況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并根據電力體制改革和電力市場建設情況適時修訂。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